司法鉴定售后服务的缺失再也不能继续下去,鉴定人出庭需有经费保障的细化规定与法则的支撑。
当前,我国的司法鉴定“供需两旺”,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之一是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鉴定人并非生活在真空之中,司法鉴定的法律准则、行业规则、道德规范被金钱、人情突破的可能性始终存在,铜臭对鉴定活动的污染或多或少总会发生。而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有意无意地把鉴定结论视为“拐杖”,故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审判质量和司法公信力。
一、民诉法修正案已经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目前,除了侦查机关办案时内部工作人员依职责进行的鉴定之外,鉴定收费在我国已经成为制度。这一方面为专业技术人才提供了服务社会的机会,同时也不能排除鉴定中出现逐利行为。根据“阳光法则”,规定司法鉴定结论的出具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才是保证鉴定结论科学性的治本之策。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其中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我认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不宜采用定额制,在合理范围内实报实销且最终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较为可行。为此我建议,鉴定人出庭费用应当在收费标准中明示,可以规定含出庭费用与不含出庭费用两种收费标准。如果事先明示鉴定费用不包含出庭费用的,鉴定人的出庭费用可以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一方先行垫付,最终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人民法院为正确行使职权,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且发出鉴定人出庭通知的,法院可以先行垫付出庭费用,最终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二、司法鉴定售后服务的缺失再也不能继续下去
鉴定服务除了用于侦查机关内部的无偿部分之外,是向社会提供的有偿服务。鉴定机构是盈利性的中介机构,“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有偿服务、承担责任”是司法鉴定的基本性质。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书是以自己的专业判断对法律负责,同时也是获得经济收益的一种途径。从这个意义上说,鉴定书也具有“一手钱、一手货”的商品属性。商品经济发展到今天,在世界各国,一般商品和服务提供后都有明确的售后服务制度。令人难以相信的是,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一种“人命关天”的特殊商品的售后服务在我国却几近空白。
鉴定人出具鉴定书之后,托词推诿不出庭作证已经成了公开的秘密。如果说,司法鉴定结论的重要性人所皆知,那么,司法鉴定售后服务的缺失再也不能继续下去了。在法庭上,来自抗辩双方的交叉提问、相互质询的对抗才是能够真正揭示鉴定结论可靠性的唯一办法。也许国内鉴定人以为自身的工作量已经很大,并不知道世界各国、各地区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定的严密程度。以香港高等法院审理王廷歆诉龚心如“世纪遗产争夺案”为例,我国文件检验专家贾玉文教授共计用了36天出庭作证。可见鉴定人投入出庭作证的时间和精力之多。
鉴定活动是鉴定人利用专业知识和技术设备对专业问题作出判断并阐述理由的一种服务。这种服务的特殊性之一是必须在法庭上得到充分展示才能够说服法官,使得鉴定意见被法庭所采信。否则的话,鉴定人不出庭的鉴定就会变成“自说自话”。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何帆所说:“如果让法庭科学家们出庭,既可以向法官、陪审团解释、澄清鉴证思路,还可通过质证修正、补强鉴定结果,对促进司法公正大有裨益,对科学家们自身的水平也是有提高的。”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需有罚则支撑
应当看到,鉴定人缺乏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感,使得鉴定人出庭作证难以落实。使应当出庭而拒不出庭的鉴定人会受到一定的处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国际上较为普遍的做法。我国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鉴定人强制出庭的规定,细化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拒绝出庭的,可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并责令其到庭;经训诫后仍不到庭者,法庭可以采取传唤、拘传等措施,强制其出庭作证;对到庭后消极不作证的鉴定人,应视具体情节追究其行政责任,并建议取消其司法鉴定人资格或从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除名。
(作者系上海政法学院编审、上海市法学会副秘书长)
声明:本文转自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