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不可少的证据形式:电子数据

发布日期: 2018-12-04 08:33

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值得注意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形式,在当前数字化应用越来越普遍的形势下,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广泛接受为证据形式,特别是在利用、针对计算机系统、互联网实施的犯罪中,电子数据是必不可少的证据形式。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分为八大类,其中两大类释义如下:

    (一)、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的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提出的鉴定意见。刑事案件中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非常广泛,常见的有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刑事技术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鉴定意见具有主体的专业性、对象的特定性、方法的科学性等特征,作出鉴定意见的主体必须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针对的是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由鉴定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需要借助科学设备和程序进行。

    (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形式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其具有客观真实性强、直观形象性的特征,尤其是录音与录像结合的材料,能够连续反映整个案件动态发展,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实时便于操作,但也存在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包括文字、凸显符号、数字、字母等内容的客观资料。

    

     电子数据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由于其本身具备的一些特性,对其进行审查时,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1)电子数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2)是否载明该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3)制作、存储、提取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4)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改造的情形;

    (5)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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